(2015)盐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02号原告严某某,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杨光明,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曾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周加雪,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存在暴利倾向。女儿周加雪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外出务工,女儿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看护。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吵闹于2014年4月初另行租房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加雪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周加雪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周加雪出生后不久原、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女儿由原告父、母照看。在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周加雪,婚后双方修建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且存在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严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周加雪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双方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二份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周加雪,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周加雪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外出务工,女儿便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吵闹于2014年4月初另行租房居住,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柱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人民陪审员 邓端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