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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丽英),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甲(曾用名:陈小伟),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1994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大约在2001年以后双方常因家庭和事业上的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双方争执越来越大,并分开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生效至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矛盾加深。为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2月7日协商过离婚的事情;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6日生效。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领取古大政婚字第(96)047号结婚证。婚后于1997年1月6日生育一男李杨钦,现已成年;2000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6日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仍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合林某乙现在的学习生活状况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