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仁义谷物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及杨利人、张云霞、田宝军、王喜琴、陆明国、陆恩荣、乔云龙、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仁义谷物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杨利人,张云霞,田宝军,王喜琴,陆明国,陆恩荣,乔云龙,于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臻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冰,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田宝军,执行董事。被告: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宝军,执行董事。被告:梅河口市仁义谷物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杨利人,执行董事。被告: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乔丽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利人,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张云霞,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利人,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宝军,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王喜琴,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陆明国,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陆恩荣,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乔云龙,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于颖,女,满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仁义谷物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利人、张云霞、田宝军、王喜琴、陆明国、陆恩荣、乔云龙、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溪、徐冰,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宝军、梅河口市仁义谷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利人、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及被告杨利人、田宝军、陆明国以及张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利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琴、陆恩荣、乔云龙、于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本案除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外的所有的被告签订联合保证贷款协议,同日又与被告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所有被告对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12%,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属实,但原告将贷款直接存入个人账户,后又通过转帐转到个人账户285万元,签订贷款前交给原告保证金30万元,实际才得到贷款255万元,原告按贷款本金300万元起诉说不过去,也与借款事实不符。被告三公司联合保证每户在原告处预留30万元保证金,共计90万元,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1个月就起诉是错误的,原告可依据约定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应按实际收到的贷款255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这样到起诉之日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利息。原告违反贷款原则,将贷款直接打到农户个人账户,增加保证人风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单方修改担保合同,没有经担保人同意,担保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全部给被告。被告实际得到贷款255万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梅河口市仁义谷物有限公司、被告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利人、田宝军、陆明国、张云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王喜琴、陆恩荣、乔云龙、于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止。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联合保证担保等条款。同日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梅河口市仁义谷物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乙方)及三公司的每位股东即田宝军、陆恩荣、陆明国、王喜琴、乔云龙、于颖、杨利人、张云霞签订一份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经乙方各成员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采用三家公司联合保证的担保方式向甲方申请贷款,乙方公司及其法人和股东的所有财产做担保,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财产共有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写一借款凭证支取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起诉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将原法定代表人乔云龙变更为张连昌,张连昌因病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费用。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收费发票及被告出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庭审中还提供了张家庆个人定期存单、张家庆个人存款利息凭证、内部业务联系单、胡旭龙储蓄存款凭条、胡旭龙个人存款利息凭证以证明原告银行放贷违规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个人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联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负有给付借款本息义务,逾期还款即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保证人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财产共有人对全部贷款应按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原告违法违规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联合保证合同无效,其实际只收到贷款255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联合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振源果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给付律师费1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仁义谷物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宝源果仁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利人、张云霞、田宝军、王喜琴、陆明国、陆恩荣、乔云龙、于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