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斌与重庆市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吕向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红宇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谢方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斌,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璧铜路***号*单元2-1,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委托代理人:宋元方,男,汉族,1945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福禄镇红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45********。原审被告:吕向中。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斌、原审被告吕向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名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8月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上诉人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元方、原审被告吕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宋斌(甲方)与名望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宋斌将其位于重庆大学城富力城五星名座2P2-29楼5-10号房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名望公司装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双方义务、材料供应、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期限为33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3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9月15日安前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5万元,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乙方义务为:1、应当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2、施工前,由乙方向工程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办理登记手续所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出渣费等由乙方承担,其余不涉及装修及其过程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为: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若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书面形式提出,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作为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办理终止合同手续。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后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解除合同。……。等等。宋斌与名望公司的代表吕向中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4年8月20日,宋斌向名望公司支付了5万元装修款。2014年10月28日,宋斌向名望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装修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手续由贵公司办理,并约定整个工程于2014年8月23日开工,同年9月25日竣工。合同签字生效后,贵公司逾期未进场施工,更谈不上竣工之事,由于贵公司的原因,对合同处于不能履行状态,为此特提出解除合同,希接此通知后在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办理清算手续”。后宋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另审理中宋斌表示请求名望公司返还宋斌支付的第一期的装修工程款的32205元,其余17795元保留诉权。宋斌一审诉称:吕向中是名望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8月23日,吕向中以名望公司的名义,与宋斌就大学城富力城五星名座2P2-29楼5-10号房屋的装饰工程签订了装饰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4年8月24日,宋斌向名望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款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2万元,工期33天,开工日期2014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合同还约定工程装饰所涉及的所有手续全部由名望公司负责办理。签订合同时名望公司隐瞒了其没有资质的事实,导致名望公司无法办理装修相关手续,截止2014年9月25日名望公司仍未取得相关装修手续,合同处于不能履行状态,至今名望公司未进场施工。因名望公司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交付了装饰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7795元,因此,名望公司应退回宋斌33205元。请求:1、解除宋斌与名望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2、判令名望公司返还装饰房屋钥匙、物业装饰保证金、物管费用票据等手续;3、判令名望公司返还宋斌支付工程款的剩余款项32205元;4、判令名望公司向宋斌支付违约金32万*20%=6.4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名望公司承担。名望公司一审未到庭,未予以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8月23日,宋斌与名望公司签订《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宋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第一期的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名望公司。但名望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进场施工,且宋斌向名望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名望公司未就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作出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宋斌请求解除原名望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名望公司应返还宋斌支付的第一期的装修工程款5万元,审理中宋斌表示请求名望公司返还宋斌支付的第一期的装修工程款的剩余款项3220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宋斌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斌请求名望公司返还装饰房屋钥匙、物业装饰保证金、物管费用票据等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宋斌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宋斌请求名望公司向宋斌支付违约金32万*20%=6.4万元,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后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解除合同”。因宋斌与名望公司签订合同后,名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进场施工,因此,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符合该条的约定,因此,对宋斌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名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斌与重庆市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本判决生效即日予以解除。二、重庆市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宋斌装修工程款32205元。三、驳回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重庆市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名望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名望公司已进场施工,因宋斌无法提供水电而不能履行。名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实际发生费用扣除后已经没有剩余。宋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位于重庆大学城富力城五星名座2P2-29楼5-10号房屋均为办公用房,且宋斌装修目的是将六套房屋打通后作为办公用房。涉案装饰装修公司办理了消防工程备案登记。名望公司只有装饰、装修设计资质,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宋斌系将房屋性质为办公用房的房屋交由名望公司装修作为办公用房,且该装饰、装修工程办理了消防工程备案登记,故该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工装性质。因名望公司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且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宋斌与名望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合同属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明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继续审理,而一审法院因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导致未能释明,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