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边饮酒后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三八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八河路与震新路交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7mg/100ml。2014年12月3日,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边饮酒后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县委环路北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6mg/100ml。2015年7月21日,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决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