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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0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本市岳阳楼区建湘路城市热恋时尚酒店外有一名吸毒人员,即派员赶赴现场。被告人邓某某在该酒店大厅见到公安民警后向大门外逃跑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搜缴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8包、用玻璃瓶装的红色药丸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粒。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收缴的8包冰毒净重16.2997克,9粒麻古净重0.8570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368号毒品鉴定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呙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