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郭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谭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白自成,余娟,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郭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谭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梨子山4号1栋2门101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自成,男委托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娟,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苍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蒋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莲花坝村上湾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振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自成、余娟、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公司)、郭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谭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白自成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波、被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波、被上诉人谭振富、被上诉人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娟、凌天公司、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9时10分许,余娟驾驶湘CX20**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纱厂街右转弯进入板塘大道时,遇郭辉驾驶湘CG60**号小型轿车和谭振富驾驶湘CZ02**号重型货车由长沙沿板塘大道至事发处,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行人白自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余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振富、白自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自成首先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1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947.81元,该费用由余娟垫付。2014年3月29日至4月7日,白自成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60.9元,该费用由白自成自行垫付。2014年6月2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白自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陪护人员、时间遵医嘱。白自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白自成事故发生前从事装饰装修行业。余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凌天公司营运,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郭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谭振富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当事人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白自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75353元。白自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308.71元,其中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5947.81元(该费用由余娟垫付),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360.9元;误工费12574.8元(建筑行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日,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8248元/年即104.79元/天的标准计算,104.79元/天×120日);护理费11907.2元(住院122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97.6元/天×122天);交通费488元(4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938.71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交警部门认定,余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振富及白自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认可,对余娟和郭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余娟所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郭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谭振富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白自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娟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凌天公司营运,余娟、凌天公司应当对白自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自成的损失中,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020.9元,由人保湘潭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联合财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20.9元;余娟所垫付的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947.81元,由联合财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979.1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68.71元(15947.81元-1979.1元-1万元),由余娟、凌天公司负担2778.09元(3968.71元×70%),由郭辉负担1190.61元(3968.71元×30%);白自成的误工费12574.8元,护理费11907.2元,交通费488元,合计2497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479元(24970元×70%),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91元(24970元×30%);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余娟、凌天公司负担700元,由郭辉负担300元。白自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后期治疗的事实及实际花费的费用,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湘潭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白自成1000元;二、联合财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白自成8020.9元,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白自成7491元;三、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白自成17479元;四、余娟、凌天公司赔偿白自成鉴定费损失700元,郭辉赔偿白自成鉴定费损失300元;五、驳回白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余娟、凌天公司负担1176元,由郭辉负担504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白自成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249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已投保交强险的多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多辆机动车互碰,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的情形,总的原则是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各分项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11890.48元。一审判决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总和的损失核定为24970元,按责分摊,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70%,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白自成答辩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与对白自成损失的认定无关,如何认定其赔偿责任也与白自成无关,尊重法院的判决。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就其上诉主张在一审中提出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谭振富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人保湘潭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其赔偿比例是70%,该比例是其自己提出的,所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余娟、凌天公司、郭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诉讼程序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该公司赔偿比例为70%,该答辩意见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按其答辩主张判令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