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国梁与张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11号原告许国梁,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俊,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许国梁与被告张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梁的委托代理人晋毓龙、被告张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告分别���具借条。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注明两笔现款借款,承诺到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加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所述借款过程不属实,借款不是被告所借,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金某某,被告是借款人。2012年金某某向被告提出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转账20,000元给金某某,金某某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是被告名字。同年金某某又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转账20,000元给金某某,金某某没���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是被告名字。2013年金某某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转账给金某某,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000元,之后金某某没有还款。2013年11月被告要求金某某向原告出具46,000元借条,原告没有要。2014年10月金某某向被告出具68,000元借条,其中22,000元是金某某向被告个人借款,46,000元是金某某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还款承诺,到期后没有归还。现同意归还借款,具体要看金某某还款方式。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许国梁20,000元,11月30日还本金额。落款张加俊。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许国梁20,000元,月底前还此款。落款张加俊。2014年11月19���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的主要内容为,许国梁先生:律师函已收到,我于2012年11月收到两笔现款借款,共计40,000元整。到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本次借款。审理中,被告表示,还款承诺中“现款”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写下的,实际借款人是金某某,被告同意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都是被告所借,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还款承诺中“现款”是被告自己所写。此外原告还曾经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归还6,000元,双方该笔债务已经结清。审理中,被告出示金某某向被告及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以此说明金某某为4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金某某,曾经因业务往来应被告要求向多人转账,但与本案借贷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及原、被告的陈��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被告表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金某某,原告将借款转账交付给金某某,但其仅提供了金某某向被告及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且在庭审中表示金某某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目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辩称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国梁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梁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张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