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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元女与翟怀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翟怀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周元女,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俊,村民。被告:翟怀泉,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徐宁路南侧72号。法定代表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元女与被告翟怀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元女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怀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元女撤回对被告翟怀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元女负担。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秋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