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庆民三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三初字第00060号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锡伯族,农民,住开原市庆云镇老虎头村。被告:罗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三家子乡马架窝棚村。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1日在本院庆云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大洋牌125型号摩托车、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雅马哈牌125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存款58000.00元双方各分得一半。被告罗某辩称:同意离婚,亦同意原告提出的对房屋等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共同存款只有49000.00元,现已被被告取出花掉了,不同意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大洋牌125摩托车一辆、雅马哈牌125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存款4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到本院的结婚证1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存款49000.00元,被告称已花掉,本院不予以认定,该笔存款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雅马哈牌125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归原告关某某所有;砖瓦房三间、大洋牌125型号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关某某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三、共同存款49000.00元,双方各分得其中的24500.00元,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款付给原告关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