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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牛井双与陈龙、陈付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井双,陈付延,陈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88号原告牛井双。委托代理人李荣,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臣,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延。委托代理人陈龙,同被告陈龙。被告陈龙。原告牛井双与被告陈付延、被告陈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李臣、被告陈龙(同时也是被告陈付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24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0月16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井双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中革再生资源市场承租一店铺用于回收橡胶,并雇佣原告在其承租处对橡胶进行搅料、上料。2015年5月26日下午4点,原告在搅料时右手大拇指被机器切断,当即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右手拇指被切除,住院七天。事发当天,被告陈龙及朋友任件男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在所谓的协议书上签字,赔付原告15,000元。该协议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国家关于人身损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付延、被告陈龙赔偿原告牛井双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81,282元、护理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3,969元。被告陈付延、被告陈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陈龙雇佣,货运站的仓库也系被告陈龙租赁,原告受雇为被告陈龙工作已有三四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陈龙现已不欠原告工资。我工厂对招工的员工都会在正式工作前进行培训,对于机器的使用及注意事项会予以说明,工作场地也有警示牌,原告在我厂工作数月,已是熟练的员工,被告陈龙每次都会强调安全生产。事发前并不知道前一晚原告有酗酒及严重睡眠不足的情况,如果被告陈龙知道是不会让原告参加工作的。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都由被告陈龙承担,救治时是原告拒绝手指再植手术,可以由原告的主治医师证明,原告称放弃手指再植手术,让被告陈龙给原告钱,原告还可以回家办理国家补偿金,当时是尊重原告的意愿,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陈龙,被告陈龙认为正是因为原告要求放弃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此责任不应由被告陈龙承担。虽然是原告的个人事故,考虑是被告陈龙的员工,被告陈龙处于道德及同情对原告进行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主自愿情况下签写,为给原告提前支付赔偿款,钱都是被告陈龙借的,如果原告不是自愿的,为什么签协议后不立即起诉,而是分次取得了赔偿金后起诉。法院应公平裁决。依据当时的情况及事后对同事的了解,被告陈龙现在有理由怀疑原告对此受伤是有目的及计划的,对原告提出的无理赔偿请求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受雇为二被告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陈龙将其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确定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原告在医院就诊时拒绝进行将受伤手指接上的手术。大连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中有如下记载“病人右拇指外伤后自掌指关节附近不全离断,末梢无血运。入院后建议病人行骨折复位固定,指动脉及神经、肌腱吻合治疗,病人经考虑后拒绝,要求行截指咬骨残端修整处置,再三劝说无效后,签字行截指咬骨残端修整术。”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住院费用8,477.26元和急诊费用548.27元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与被告陈龙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由于乙方牛井双因操作不当导致右手拇指受伤,乙方牛井双要求甲方一次性赔偿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事后双方再无责任”。案外人任件男作为公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6月4日,原告、被告陈龙、案外人任件男、案外人牛井喜(系原告弟弟)就案涉纠纷进行交涉,其中案外人任件男有如下表述:“我和他爸是好朋友”、“不管怎么说是在我朋友的厂子里出的事”。被告陈龙有如下表述:“5月26日晚上在医院,我爸说给你一万二”、“你来干活,我跟你讲了,你要干的长才能对得起你的工资”、“我这父子好不容易结了一万块钱”。原、被告及案外人在谈话中再次重申了2015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陈龙签署协议的内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100元,其中赔偿金15,000元,补发工资2,100元。2015年5月28日收条记载“今收到人民币贰仟圆整(赔偿金)。收款人牛井双。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4日收据上记载“今收陈龙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元正(¥17,100元)。此款按双方协议执行。此据。收款人:牛井双。见证人:任件男、牛井喜。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收据上记载的17,100元包含2015年5月28日收条上记载的2,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申请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申请鉴定项目如下: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及时间、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被告申请鉴定项目如下:如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时将割断的右手拇指在医院接上,那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牛井双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八级;2.外伤后共计半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为壹周;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叁拾日左右;3.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4.如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时将割断的右手拇指在医院接上,医疗终结后需要鉴定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确定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预付鉴定费2,28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协议书、录音、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明细日清单、出院记录、急诊病程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被告虽辩称原告系受被告陈龙雇佣,但是从2015年6月4日的录音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赔偿均是由二被告共同做出的,原告工作系受二被告共同管理的,即原告系二被告雇佣,并非仅由被告陈龙雇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牛井双作为雇员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受伤前一晚有酗酒及严重睡眠不足等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和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3,000元。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叁拾日左右,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数额应为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4、护理费700元。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壹周需一人护理,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800元。因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元,已经超过上述合理费用和损失,故现二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并非只有进行截指咬骨残端修整术一种选择,还可以选择进行骨折复位固定和指动脉及神经、肌腱吻合治疗,但是据大连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记载,原告考虑后拒绝,且再三劝说无效。原告当庭亦认可系自行放弃进行骨折复位固定和指动脉及神经、肌腱吻合治疗,但称系收到被告威胁才做出此种行为,但为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明如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时将割断的右手拇指在医院接上,医疗终结后需要鉴定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确定伤残及伤残等级,即原告此次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失去右手拇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扩大是有故意的。依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应当免除二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因八级伤残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1,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井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9元,其他诉讼费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5,309元(原告牛井双已预付),由原告牛井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