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贾存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司机,住怀来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滦平县虎什哈大河北村西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曹某某受伤、机动车及道路作业施工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以后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滦平县虎什哈大河北村西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曹某某受伤、机动车及道路作业施工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系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除正常民事赔偿外,一次性再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村西路段时,看见前面起来了灰尘,等我离灰尘还有三、四米远时,我看见灰尘里面有人,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就和那个施工人员撞上了,后来我的车主就来了打电话报警和报保险,我在车里等警察来后就上警车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14点左右,李某某站在公路中间靠北一点的位置上干活,我在李某某后面距离李某某半米左右干活,突然我看见一辆货车已经开到我跟前了,我就赶紧往左侧躲,那辆货车带的风就把我带倒了,我就去把李某某头抱起来,枕着我的胳膊,我抱着李某某上了工地的面包车往滦平县城送,到滦平县安纯沟门乡项栅子东营村口就把李某某转到急救车上了,我就回现场了。后来我感觉身体不舒服,就去医院检查了。我们施工时设立了施工标志,公路中间都摆放着锥桶。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左右,我们在大河北村西路段施工,我看见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半挂货车,车速挺快的,一个人在公路中间吹灰尘,那辆半挂货车就把那个人撞了,我看见这种情况我就报警了。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左右,我们车刚过虎什哈镇大河北村,在最后面的那辆车的司机用对讲机喊我,说我的车出事故了,我就跑着回到了现场,贾某某在车上叫我报警,我就用136XXXX****这个号打电话报警了。我和贾某某是雇佣关系。肇事的那辆半挂货车车主是我。(三)书证1、被告人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驾驶证类型是A2,其驾驶的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梁某某。2、驾驶人贾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正常。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状态均正常。3、被告人贾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家庭人员情况。5、贾某某到案情况,证实肇事后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6、滦公交认字(2015)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死者照片,证实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8、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照片,证明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的部位及损伤的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贾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