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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胡小平、南昌市永升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中金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小平,南昌市永升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中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胜群、王将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平,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永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江平,职务:董事长。被告:南昌中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江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女,汉族,1989年9月24日生,该公司财务部出纳。原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钢金属公司)诉被告胡小平、南昌市永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贸易公司)、南昌中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程晓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钢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胜群、王将辉,被告胡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告永升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江平、被告中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钢金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金担保公司为存在关联关系企业。被告中金担保公司因审查需要,账户必须达到一定金额的存款。故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中金担保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帐号************************汇入1080万元款项。双方商定将该笔款项固定化,办理三年定期存单作为原告办理银行承兑的保证金。因此,该笔1080万元款项一直为原告所有。2014年9月28日,该笔1080万元款项存款到期,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从其内部账户*******************将该笔款项中的2458507.17元退回至被告中金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但贵院因胡小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永升贸易公司及中金担保公司一案查封并扣划了上述款项。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贵院裁定驳回。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中金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帐号******************上的2458507.17元资金为原告所有,并终止对该笔资金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平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不一致,其在执行过程中是主张解除对中金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的执行查封措施,而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该账户内的245万余元资金为其所有;2、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论是谁支付至中金担保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均应视为中金担保公司所有。若中金担保公司对于该款项负有返还的义务,也只是中金担保公司对权利人所负的返还之债;3、即使如原告所述,1080万元另开账户办理了3年定期存款,也只能视为中金担保公司的存款,不能等同于该款为原告所有;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完全合法有据。被告永升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的2458507.17元资金是中金担保公司所有,该款项与原告联钢金属公司无关。被告中金担保公司答辩称:1080万元定期存单中的款项是从原告联钢金属公司转到中金担保公司账上的。原告联钢金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联钢金属公司银行转账单2张、中金担保公司银行对账单1张、中金担保公司定期存单1张、王由望汇款转账单,证明:联钢金属公司在2011年9月份分两笔汇款1060万元给中金担保公司、王由望汇款20万元给中金担保公司,中金担保公司将上述1080万元款项存了三年定期;证据3、(2014)湖执异字第2-1号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联钢金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及中金担保公司存入光大银行的1080万元款项系联钢金属公司汇入。被告胡小平、永升贸易公司、中金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小平对原告联钢金属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没有载明原告所主张的1080万元转入中金担保公司后仍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了1080万元的所有权归中金担保公司享有,且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与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被告永升贸易公司对原告联钢金属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认可转账属实,但认为转到中金担保公司的款项是中金担保公司所有。被告中金担保公司对原告联钢金属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本身无异议,转账凭证都是银行打出来的。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联钢金属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7日,原告联钢金属公司先后向中金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汇入60万元、1000万元,另有王由望于2011年9月27日向上述账户汇入20万元。2011年9月27日,中金担保公司将上述合计1080万元款项转存入其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另一账户********************,并办理了三年定期存单。2014年9月28日,上述定期存单到期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将2458507.17元退回至中金担保公司的账户******************,退回原因为“多余款退回客户帐”。2014年11月25日,本院就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胡小平与被执行人永升贸易公司、中金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湖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南昌市永升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中金担保有限公司存款及收入人民币24445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1月26日冻结了中金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扣划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2444580元。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即本案原告联钢金属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080万元款项为其所有,用该款项办理的三年定期存单系作为原告办理银行承兑的保证金,扣除承兑汇票后返还的款项2458507.17元也属于原告联钢金属公司所有,据此向本院主张解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原告联钢金属公司的异议。原告联钢金属公司不服该裁定书,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取决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因受理申请执行人胡小平与被执行人永升贸易公司、中金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4)湖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对开立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444580元采取冻结、扣划措施,虽然上述存款来源于银行承兑1080万元定期存单后的多余款项,但账户******************及1080万元定期存单的账户名称均为被执行人中金担保公司,故依据账户名称判断,中金担保公司对其账户内的上述存款及其名下的定期存单享有所有权。原告联钢金属公司主张其是实际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1080万元中的1060万元系其汇入中金担保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在中金担保公司将上述款项转为定期存单后原告联钢金属公司仍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其要求确认被告中金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上的2458507.17元为其所有及要求停止执行该笔资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8元,由原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