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张志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83号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蔡景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顺,祝湖南省隆回县北山乡政府56号,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亚弯,祝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浒湾镇中洲村庄子组24号,系该司员工。被告:张志国,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莱特妮丝”及“lightness”注册商标使用权人,核准使用于第25类。原告从未授权被告生产或销售经营原告的产品,但被告却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墩村下基市场北四路41号四楼从事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2014年3月24日,增城警方在被告生产场所搜查出价值70余万元左右的假冒“莱特妮丝”、“lightness”内衣产品。据被告供述的销售情况及库存产品价值情况,原告酌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原告的含“莱特妮丝”级“lightness”字样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5639721号“莱特妮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围腰(女内衣)、内衣、紧身衣裤、胸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为第5978151号“lightnes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围腰(女内衣)、内衣、紧身衣裤、胸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租用增城市新塘镇新墩村下基市场41好出租屋4楼作为厂房,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雇佣工人生产假冒“莱特妮丝“品牌的内衣。2014年3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增城市工商局等部门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标有“莱特妮丝”、“lightness”两种注册商标的内衣共323件(按销售价格计算共约36125元)。该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万多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缴获的带有“莱特妮丝”、“lightness”的内衣一批,均予以没收、销毁。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另提供了增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增城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涉案假冒“莱特妮丝”牌内衣裤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748434元。原告庭审中称,鉴定价格748434元是原告产品的正品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36125元是被告实际销售的价格。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第5639721“莱特妮丝”商标和第5978151“lightness”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加工标有与涉案商标标识“莱特妮丝”、“lightness”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内衣,足以让一般的公众产生误解,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在被告处查获的侵权物品对应的正品价值,但被告并非按正品价值销售,故不宜以鉴定价值来计算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因难以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张志国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赵琦娴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蒋正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