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E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街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的鄂F2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R1E858号轿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抽取齐某某的静脉血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齐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认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E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街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的鄂F2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R1E858号轿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当场调解处理,并抽取齐某某的静脉血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齐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0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事故现场照片,查询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