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与连云港立康商贸有限公司、马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连云港立康商贸有限公司,马红梅,汤培东,王成兵,张来芳,王继康,戴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39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负责人张长弓,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立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红梅,;。被执行人汤培东,;。被执行人王成兵,;。被执行人张来芳,;。被执行人王继康,;。被执行人戴美英,;。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立康商贸有限公司、王成兵、张来芳、马红梅、汤培东、王继康、戴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抵押房产,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陵江执行员 苏 亮执行员 宗善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