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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松月与高龙爱、崔永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金松月,延吉市人民法院干警,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高龙爱,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崔永植,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金松月诉被告高龙爱、崔永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松月起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以原告金松月为在职干警为由报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延中民辖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龙井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松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爱、崔永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松月诉称: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高龙爱以经营糖酒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多次借款人民币56万元。2012年8月20日,高龙爱收回原有借据后,重新向我出具借款本金为56万元,月利率为2%的借据,并同年8月29日约定借款本金56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9日。高龙爱向我偿还截止到2012年5月止相应利息。借款本金56万元及自2012年6月至今的相应利息,未向我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高龙爱、崔永植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42.56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为止的相应利息。高龙爱、崔永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高龙爱以经营糖酒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金松月借款人民币5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高龙爱于2012年8月20日重新给金松月出具借款本金为56万元,月利率为2%的借据,并同年8月29日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高龙爱已向金松月给付截止2012年5月止相应利息。高龙爱与崔永植于198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8日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松月提供借据、利息收据、交通银行延边吉利支行个人转账回单、高龙爱与崔永植的婚姻档案、延吉市公园街道园新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高龙爱、崔永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金松月与高龙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金松月分多次已向高龙爱给付借款本金56万元,高龙爱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金松月提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利率计算的主张,虽金松月与高龙爱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金松月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高龙爱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金松月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金松月提出高龙爱与崔永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高龙爱、崔永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高龙爱个人债务,且高龙爱在其与崔永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金松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金松月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爱、崔永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松月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42.56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为止的后期利息(月利率为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6元(缓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龙爱、崔永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莲审判员  金银实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朴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