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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7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8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1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7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1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5时,被害人黄某丙因债务纠纷,被黄某甲、黄某乙从惠州市惠城区金华悦酒店带至惠城区水口南旋工业区豪雅宾馆3128房并交由陈国新(已判决)、林思航(已判决)、吴远华(已判决)帮忙看管。被害人黄某丙被先后关在豪雅宾馆3128、3138房间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威胁、恐吓被害人黄某丙,要求其在三天内偿还债务并收缴其手机不准与外界联系。同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丙趁被告人陈国新、林思航、吴远华不注意,用手机发信息到110报警平台报警。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豪雅宾馆3138房当场抓获陈国新、林思航、吴远华,并将被害人解救出来。2015年8月27日、28日,黄某乙、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被害人黄某丙因债务纠纷,被黄某甲、黄某乙从惠州市惠城区金华悦酒店带至惠城区水口南旋工业区豪雅宾馆3128房并交由陈国新(已判决)、林思航(已判决)、吴远华(已判决)帮忙看管。被害人黄某丙被先后关在豪雅宾馆3128、3138房间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威胁、恐吓被害人黄某丙,要求其在三天内偿还债务并收缴其手机不准与外界联系。同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丙趁同案人陈国新、林思航、吴远华不注意,用手机发信息到110报警平台报警。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豪雅宾馆3138房当场抓获陈国新、林思航、吴远华,并将被害人解救出来。2015年8月27日16时,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28日9时,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乙的作用比被告人黄某甲相对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