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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中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继跃、甘文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助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2年8月20日,时任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民警的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常德市强制戒毒人员张某某盗窃案过程中,接受强制戒毒人员周某某的请托,编造周某某参与了张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意图达到使周某某被追究轻微刑事责任而逃避2年强制戒毒的目的。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均认为可以从中获利。尔后,刘某某以周某某涉嫌伙同张某某盗窃报请立案侦查,并提请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周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在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门口交给刘某某2万元,刘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同在戒毒所的被告人李某某。同月30日,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刘某某等人从常德戒毒所将周某某押回并羁押在津市市看守所。9月20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而使周某某逃避了2年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处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津市市恒津公寓自家,容留刘某某、柴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湖南省津市市金世纪花园对面的一栋居民楼1楼的房子里容留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本院(2012)津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柴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受贿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12年8月下旬,时任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民警的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在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张某某盗窃案过程中,接受强制戒毒人员周某某的请托,编造周某某指使张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意欲达到使周某某被追究轻微刑事责任而逃避2年强制戒毒的目的。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均认为可以从中获利。尔后,刘某某以周某某涉嫌伙同张某某盗窃报请津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周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在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门口交给刘某某2万元,刘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同去戒毒所的被告人李某某。同月30日,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刘某某等人从常德戒毒所将周某某提出并羁押在津市市看守所。同年9月20日,本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使周某某逃避了近2年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吴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22日,吴某某用其中国银行卡在柜员机取款19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告诉她,津市市公安局的刘某某给他帮忙,编造他与同在戒毒所戒毒的1个姓张的犯了盗窃罪,以盗窃罪转逮捕后将他弄出戒毒所,需要4万元活动关系。她于8月22日从保河堤赶到常德市戒毒所,在柜员机上取款2万元后,悄悄将2万元钱给了刘某某。给钱的时候,还有1个女人在场,刘某某告诉她那女人是汪支队的内勤,这2万元钱交给那女人去活动关系了。(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他因吸毒被津市市公安局送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有一天他看见刘某某到强戒所提审张某某,就请刘某某帮忙把他弄出去,刘某某答应编造他与张某某共同盗窃,先转逮捕押回津市市看守所,但需4万元活动费。他打电话告诉了妻子吴某某。没几天,刘某某就来强戒所提审他,之后他妻子会见了他,告诉他已经给了刘某某2万元钱。(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参与了办理张某某盗窃案。与刘某某去常德戒毒所提审过张某某、周某某,是刘某某为主讯问,他做记录。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上旬,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在办理张某某盗窃案时,他和民警任某某到常德强戒所提审嫌疑人张某某时,同在那儿戒毒的周某某托他帮忙搭张某某盗窃的案子让他离开戒毒所,办好后答应给他四五万元钱。回家后,他把这事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听到后让他向周某某搞点钱,此后还不停的催问怎么样了。8月下旬的一天,他到常德强戒所提审周某某,李某某也跟着他去拿钱,吴某某在常德市强戒所门口给了他2万元钱,他收到钱后当时就给了李某某5000元。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告诉他周某某在强戒所强制戒毒,想出点钱从强戒所出来。她问刘某某周某某出多少钱,刘某某说周某某的老婆答应给四五万元钱,她觉得刘某某即能搞到钱,又能把周某某弄出去,这事对她有好处,就说“要得”。几天后,刘某某邀她和任某某一起到常德市强戒所,刘某某先让她在强戒所院子里等,自己和任某某去提审周某某。过了一会,刘某某和周某某的老婆到了强戒所大门口,周某某的老婆从包里拿出了2万元现金,递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接过钱后递给了她,还对周某某的老婆说她是汪支队的内勤,这钱是交给她办事的。周某某的老婆走后,刘某某把2万元钱要了过去,从中抽了5000元钱给她。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津市市恒津公寓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柴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底的一天,她和杨某某到李某某的家中,不一会,刘某某也到李某某家,对李某某说:“你丫头过生日,我给你送10粒麻古玩哈”,接着她们几个人就将刘某某提供的麻古吸食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底的一天,因李某某的女儿快过生日了,他赶到李某某的家,送给她们几粒麻古,后在一起吸食了。(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底的一天,她和杨某某、柴某某在蛋糕店给女儿订好生日蛋糕后回到家,没多久,刘某某进门对她说:“你丫头过生日,送你10粒麻古玩哈”,说完把麻古放在桌子上,接着他们4人就将麻古吸食了。2、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湖南省津市市金世纪花园对面的一栋居民楼1楼的房子里容留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肖丽洁的证言,证明她位于津市市金世纪花园对面的居民楼1楼有1套住房,2012年上半年津市市公安局一个姓刘的民警租住了1年,这个民警是和1个女的2人居住的。(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她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到其租住的津市市金世纪花园对面那栋居民楼,没多久张某甲和刘某甲也来了,李某某从里屋拿出了锡纸、水壶和麻古,然后她们4人一边吸食麻古一边商量开麻将馆的事情,吸食麻古的时候,李某某的男朋友刘某某正好回家看见过他们。(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甲带他到津市市金世纪花园对面李某某租住的房屋,进门后,看见李某某、李某甲都在,几人打了一会麻将,还吸食了麻古。(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回到和李某某的租住屋时,看见李某某和刘某甲、李某甲几人在家吸毒,他当时就发火讲了她们。(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她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回到她的租住屋,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不久也相继赶到。她就拿出麻古和吸毒工具,和李某甲等3人边吸食毒品边商谈开麻将馆事宜。正好刘某某回来了,看见桌子上的麻古还讲了他们。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立案经过。(3)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4)本院(2012)津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因伙同张某某盗窃,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案受贿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还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中元人民陪审员  朱继跃人民陪审员  甘文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