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柳华、黄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柳华,黄稷,伍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梦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华。被告黄稷。被告伍群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柳华、黄稷、伍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华、黄稷、伍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0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柳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伍群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伍群英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5月18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柳华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柳华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2594.23元、利息2096.35元,累计拖欠期数达15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柳华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黄稷对被告柳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柳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16154.67元、利息2096.3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柳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21元;四、被告黄稷对被告柳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伍群英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柳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伍群英以其所有房屋为本次债务提供担保;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4、结婚证;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柳华的还款记录及违约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收费收据和发票,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柳华违约之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个人贷款调查申请审批表,证据4、8共同被告柳华、黄稷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之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黄稷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柳华、黄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柳华截止2015年7月6日,累计拖欠期数达15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柳华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16154.67元、利息2096.3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柳华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21元。如被告柳华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伍群英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柳华、黄稷系夫妻关系,被告柳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稷应当对被告柳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柳华、黄稷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0)年[某某]号);二、被告柳华、黄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6154.67元;三、被告柳华、黄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利息2096.3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柳华、黄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321元;五、被告柳华、黄稷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伍群英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4.5元,由被告柳华、黄稷、伍群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