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宝光与谢仁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光,谢仁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刘宝光,男,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杰,男,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男,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宝光与被告谢仁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谢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光诉称,因案外人郑志生欠原告借款,郑志生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书》,将被告谢仁杰应付给郑志生的转让厦门禾祥西路372号房产股份款项中的人民币1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0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余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仁杰辩称,案外人郑志生单方出具的同意书仅是付款指示而非债权转让凭证。2015年2月26日,郑志生再次向被告出具停止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张火生300000元。被告于3月28日支付张火生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作出了“原《同意书》划拔1250000元作废”撤销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015年5月4日,原告与郑志生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050000元即可,其余已付给张火生的200000元,由原告与张火生另行解决。该协议应视为原告免除了被告本案所涉200000元的付款义务。另外通过协议的履行原告已实现其所有的债权,无权再诉被告。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宝光对被告谢仁杰享有从案外人郑志生受让的1250000元债权;2、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五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05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1、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郑志生仍是以债权人身份通知被告将1250000元款项其中的3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张火生并撤回同意书;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1050000元,并且同意撤销同意书;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四份,证明被告根据郑志生指示将200000元转给张火生;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郑志生与原告协议免除了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义务;证据5、网银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案外人郑志生300000元卖车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付款指示而非债权转让凭证,案外人郑志生仍然是被告的债权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说明被告根据郑志生指示付款,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债权转让。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系复印后补捺印并非同一人手写,且案外人郑志生无权撤回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郑志生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卖车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亦提交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有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4相吻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银行机构依职能所作且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6涉及本案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协议中有合同双方签字捺印,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郑志生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书》,载明“本人郑志生同意由谢仁杰(本人将厦门禾祥西路372号房产股权转让给谢仁杰,即有谢应支付本人余款中支出),支付给刘宝光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共计125万元整)。内其中罗小怒肆拾伍万元整”。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5年2月26日案外人郑志生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谢仁杰:你欠通知人郑志生厦门禾祥西路372号房产股权款陆拾伍万元整。现通知你将此款中的叁拾万元整转给张火生,余款等待以后通知。(注:原同意书撤销),特此通知。通知人:郑志生”。2015年3月28日被告支付案外人张火生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谢仁杰转郑志生厦门禾祥西路372号卖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此据”,并在收条上备注“原同意书划拨款壹佰贰拾伍万元作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50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郑志生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款载明“甲方原对谢仁杰享有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债权,甲方已于2014年11月10日按《同意书》将该债权划转给乙方,之后谢仁杰按《同意书》和承诺付诸实施,已支付乙方捌拾万元,还有余额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未付。因甲方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导致谢仁杰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张火生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偿还甲方所负张火生的债务(该笔款项由乙方与张火生协商解决),剩余债权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由谢仁杰直接支付乙方”。另外协议书中第三条款,载明“甲方原质押给乙方的其对建瓯市竹海实业发展公司享有的陆拾万元债权,待上述乙方与张火生贰拾万元处理后,乙方即与甲方结算。届时,乙方将上述建瓯市竹海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余额划转给甲方”。后原告将协议内容通知被告。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志生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郑志生为债权转让让与人,原告刘宝光为受让人,被告谢仁杰为债务人,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1250000元的义务。在付款过程中被告基于案外人郑志生的付款通知向张火生支付其中的200000元,之后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备注“原同意书划拨款壹佰贰拾伍万元作废”,表明原、被告作出对债权转移的数额变更为壹佰零伍万元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与案外人郑志生在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二人约定债权转让的数额为已付800000元及剩余债权250000元,共计1050000元。可见让与人郑志生撤销对诉争200000元债权的转让经过受让人刘宝光同意,原告对被告仅享有1050000元债权。原告实现了对被告享有的1050000元债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账单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张火生及郑志生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刘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