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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严兴云与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黄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兴云,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黄英,张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769号申请执行人严兴云。被执行人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新官村13组1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梅。被执行人黄英。被执行人张海燕。严兴云与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黄英、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10000元、利息108300元,案件受理费4493元,执行费762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执行中,申请人已本次是重复申请执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撤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吴宣泽执行员  胡洪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