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月华、王华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月华,王华正,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329-1号申请执行人:冯月华,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展廷、阮承慧,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执行人:王华正,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618578-4。法定代表人:王华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冯月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华正、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执行人王华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冯月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820000元及利息(以66820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王野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华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华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王华正、王野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冯月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华正、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晓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