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冠隆盛五金磨具厂与洪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0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冠隆盛五金磨具厂。经营者李冠华。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锡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冠隆盛五金磨具厂诉被告洪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25638元。其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6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9日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2563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反映拟证明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56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洪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冠隆盛五金磨具厂支付货款225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5638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锡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冠隆盛五金磨具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