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佳玲与楚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佳玲,楚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张佳玲,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楚旭,男,满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佳玲与被执行人楚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楚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佳玲借款本金1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佳玲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2.00元,减半收取3,086.00元,原告负担1,236.00元,被告负担1,8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楚旭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3370.00元及利息、执行费用等;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执行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郑云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