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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世通建设有限公司、刘晓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世通建设有限公司,刘晓辉,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世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亚,郑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辉,男,1961年12月生,汉族,住潢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方志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骆大勇,该中心员工。上诉人河南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辉、潢川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8日提起上诉,2015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亚,被上诉人刘晓辉,被上诉人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骆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8月,被告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对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河南世通公司委托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志胜全权处理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事宜.被告河南世通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第一标段.2009年8月28日,被告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河南世通公司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河南世通公司“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部”与原告刘晓辉达成分包该工程项目中的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李塘组的农田平整、四口大塘清淤工程的协议.原告刘晓辉按照协议要求全面履行其义务后,经验收合格与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勇、王亮于2011年6月14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40000.00元,扣除借支款175000.00元整,下欠工程款165000.00元,由刘勇、王亮二人共同向原告刘晓辉出具书面结算清单壹份.剩余工程款165000.00元经原告刘晓辉催要,被告河南世通公司于2012年底仅支付450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原告刘晓辉为讨要工程款,向潢川县群工部递交信访件。信访件批转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后,由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4月3日两次向被告河南世通公司发出公函,要求被告河南世通公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被告河南世通公司都没有给予答复,明示具体处理意见。一审认为,被告河南世通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河南世通公司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第一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晓辉为其挖运土方、池塘清淤所欠工程款120000。00元,被告河南世通公司组织原告刘晓辉为其施工,虽然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但被告河南世通公司“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勇、王亮为其出具“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分包事实,该分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河南世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晓辉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单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河南世通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1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河南世通公司与被告潢川县二地整理中心签订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二被告就工程款单独结算.被告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对被告河南世通公司与原告刘晓辉达成的分包合同所欠工程款没有过错,不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世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辉欠款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河南世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晓辉虽然实际施工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但由于刘晓辉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间形成的合同无效。刘晓辉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是发包人,其一直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0多万元,从而导致上诉人拖欠刘晓辉的工程款。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才收到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该保全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晓辉辩称:我给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做完所有工程,按照实际工程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潢川县土地整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潢川县连霍高速地补充耕地项目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挖运土方、池塘淤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刘晓辉施工,被上诉人刘晓辉按河南世通公司要求施工完毕,其后由该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勇、王亮为其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证明公司分包的事实,河南世通公司应当按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12万元支付给施工人刘晓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世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