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双方与姜周静、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肖龙章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双方,姜周静,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肖龙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双方。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成华,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周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龙章。上诉人肖双方与上诉人姜周静,被上诉人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三建公司),原审被告肖龙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肖双方与姜周静均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姜周静以邵阳三建公司的名义与肖龙章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建的大祥区4号、5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肖龙章。随后,肖龙章找到肖双方等人为该林苑小区的建房工程4号、5号住宅楼提供劳务。肖龙章应支付肖双方劳务费用共计5780元,肖龙章已支付给肖双方1580元外,尚欠4200元未支付。肖龙章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交肖双方收执,《欠条》内容为:肖双方师傅在某某局4、5号楼飘窗返工等零星点工96天,每天60元,计币5780元,已领1580,下欠4200(肆仟贰佰元整),肖龙章,2011年3月22号。后肖双方多次向肖龙章催收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肖双方由肖龙章召集至大祥区建房工程提供劳务,肖双方与肖龙章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肖龙章就尚欠肖双方4200元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肖双方要求肖龙章支付劳务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姜周静在自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然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肖龙章,故姜周静应当对肖龙章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肖双方请求判令姜周静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用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邵阳三建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姜周静的证据,因此,对肖双方请求判令邵阳三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用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双方请求判令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肖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该请求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肖龙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肖双方劳务报酬4200元;(二)姜周静对肖龙章应支付的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肖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肖双方上诉称,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邵阳三建公司,邵阳三建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邵阳三建公司将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姜周静,同时授权姜周静与肖龙章签订施工合同书,邵阳三建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支付工资款的法律责任。邵阳裕宏公司应当就其与邵阳三建公司、姜周静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资款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姜周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姜周静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事实上总承包人为邵阳三建公司,姜周静只是邵阳三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至今拖欠100万元工程款未付。姜周静系自然人,原审法院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姜周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邵阳三建公司答辩称讼争工程与邵阳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邵阳三建公司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过施工合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肖龙章答辩称肖龙章系与姜周静签订的合同,姜周静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周静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工程问题的协议以及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姜周静等人并且拖欠姜周静方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姜周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邵阳三建公司与姜周静是否应对肖双方的工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姜周静等人,后姜周静以邵阳三建公司的名义与肖龙章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建的大祥区4号、5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肖龙章,肖龙章雇请肖双方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姜周静关于其只是邵阳三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邵阳三建公司才是工程的承包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邵阳三建公司未参与讼争工程的承包、发包以及管理等事宜,肖双方要求邵阳三建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周静在自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然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肖龙章,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姜周静对肖龙章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肖双方诉请要求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责任,但肖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邵阳裕宏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了工程款项以及拖欠了多少工程款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妥。综上,肖双方与姜周静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肖双方、姜周静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