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叶凤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叶凤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洪燕。被告叶凤兰。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凤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凤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叶凤兰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21),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拖欠丰收贷记卡欠款合计34086.58元(其中本金19721.00元,利息6335.9元,费用8029.6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丰收贷记卡欠款34086.58元(其中本金19721.00元,利息6335.9元,费用8029.6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丰收贷记卡的事实;3、贷记卡透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催款记录、上门单、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叶凤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叶凤兰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21)一张。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拖欠丰收贷记卡本金人民币19721.00元,利息6335.9元,费用802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叶凤兰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信用卡,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贷计卡本金人民币19721.00元,利息6335.9元,费用8029.68元(利息、费用已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之后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4086.58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2元,由被告叶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李兵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 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