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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袁阿火与徐诚、方菊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阿火,徐诚,方菊良,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袁阿火。委托代理人袁永南。被告徐诚。被告方菊良。被告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方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系公司员工。原告袁阿火诉被告徐诚、方菊良、吴江宏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丁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袁阿火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南,被告徐诚、被告方菊良、被告宏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阿火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徐诚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梅堰社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望镇梅堰社区318国道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袁阿火发生碰撞,造成袁阿火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袁阿火先后被送往苏州吴江区中医医院和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苏州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诚负全部责任。徐诚驾驶的汽车登记在被告方菊良名下,徐诚是被告宏旭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28558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对目前已经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诚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先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584.7元(具体明细为先期医疗费243204.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1960元,营养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判令被告方菊良、宏旭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诚辩称:2014年12月19日,应同事金炜要求,去拿正在修理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履行工作。对交通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徐诚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以付清赔偿款12万。今后所有赔偿与徐诚无关。被告方菊良辩称:方菊良是车主,对交通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已经补偿原告10万元,今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方菊良无关。原告方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后承担。被告宏旭公司辩称:被告徐诚私自带同事去取车,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保险公司将依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徐诚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梅堰社区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国道101k+150m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的袁阿火发生碰撞,造成袁阿火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4)第2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诚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行经人行道时,遇行人在人行横道过公路未停车让行,违反机动车行经人行道应当减速、让行的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阿火无责任。事发后袁阿火被送往吴江区中医医院及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经诊断,袁阿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2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另查明:徐诚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方菊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9日,袁阿火及其亲属与徐诚、方菊良达成谅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约定:鉴于袁阿火年岁已高,受伤较重,协议三方对可能出现的最严重后果及损失已有充分认识,在此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由徐诚补偿袁阿火12万元,方菊良补偿袁阿火10万元。两笔补偿款属于保险公司理赔款以外的补偿款,且是一次性补偿,徐诚和方菊良不在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费用。袁阿火就该起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项全部归袁阿火所有。庭审中,袁阿火认可已经收到徐诚支付的12万元,方菊良支付的10万元。并不要求徐诚、方菊良再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徐诚、方菊良不要求袁阿火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放弃权利,由袁阿火全部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谅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对于袁阿火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袁阿火主张医疗费243204.7元,并提供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经核算原告袁阿火共支付医药费242636.72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徐诚、方菊良、宏旭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6248.03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及该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2636.72元。2、营养费。原告袁阿火主张714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阿火未就营养费进行鉴定,考虑到原告受伤需提高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暂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5650元(50*113)。3、护理费。原告袁阿火主张3196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收据。经核算原告袁阿火共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5年8月13日的护理费266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袁阿火未就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如2015年8月14日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阿火主张2280元。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袁阿火伤后共住院113天,本院认定为5650元(50*113)。原告主张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袁阿火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袁阿火的损失为:医疗费242636.72元,营养费5650元,护理费2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798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阿火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袁阿火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和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袁阿火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7414元。其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阿火医疗费等共计240566.72元。被告徐诚、方菊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补偿)原告共计22万元,原告袁阿火未提交被告徐诚侵权时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宏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阿火不要求徐诚、方菊良再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系原告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袁阿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阿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阿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56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袁阿火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袁阿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丁金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