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诉梁文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梁文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杨蔚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善武,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小艳,该行职员。被告:梁文才,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逐溪县。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诉被告梁文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在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就读期间,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我行于2006年3月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只归还了贷款本金0元和利息1元,尚欠贷款本金6000元和利息3967.09元。我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和利息396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日),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就读期间,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学费,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被告从2010年9月5日起按季分16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967.09元,共计9967.0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个人助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函、贷款本息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967.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才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967.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梁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