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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朱天从、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朱天从,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负责人李耀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艺珍、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天从,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苏云龙,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丁培荣,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丁团结,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丁琼华,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华永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6291-0。法定代表人朱天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朱天从、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天从、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朱天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泉津个贷字第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月3日,被告朱天从、苏云龙、丁团结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泉津最联质字第号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和编号为(2013)信银泉津最联保字第号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时,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亦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天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天从指定的账户放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朱天从却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朱天从已拖欠原告利息41979.98元、罚息279.06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朱天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编号为(2013)信银泉津个贷字第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41979.98元、罚息279.06元);2、被告朱天从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800元;3、被告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天从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6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天从、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云龙、丁培荣,被告丁团结、丁琼华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朱天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泉津个贷字第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晋江市朱氏模具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确认,自愿为被告朱天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晋江市朱氏模具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被告朱天从、苏云龙、丁团结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泉津最联质字第号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和编号为(2013)信银泉津最联保字第号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被告丁培荣、丁琼华在配偶落款处签名确认,承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苏云龙、丁团结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天从指定的账户放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朱天从却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朱天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979.98元、罚息279.06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另,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5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被告朱天从、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天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向被告朱天从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朱天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天从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天从立即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引起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5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朱天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天从追偿。被告朱天从、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编号为(2013)信银泉津个贷字第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979.98元、罚息279.0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朱天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560元;三、被告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天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天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朱天从、苏云龙、丁培荣、丁团结、丁琼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超毅代理审判员  庄 瑮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