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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民二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广广与陆乃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安广广,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乃宾,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安广广与被告陆乃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广广及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乃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广广诉称:我一直经营煤炭生意,在今年4月,被告陆乃宾需要煤炭与我协商,购买了我的煤炭价值75000元。当时我把煤炭送到被告指定的固镇县城关镇东方停车场,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承诺时间不长,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因经营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一直讲等等,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为此,要求判令陆乃宾给付我煤炭款75000元。陆乃宾未到庭未作答辩。安广广针对本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7月3日固镇县杨庙乡安集村委会证明1页,证明安广广与安广系同一人;3、2015年4月10日欠条原件1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5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陆乃宾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安广广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安广广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以上对安广广提供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安广广一直经营煤炭生意,在2015年4月,被告陆乃宾需要煤炭与安广广协商,购买了安广广价值75000元的煤炭。当时安广广把煤炭送到陆乃宾指定的固镇县城关镇东方停车场,因陆乃宾当时没有现金给付,给安广广出具了欠条。后陆乃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陆乃宾购买安广广价值75000元的煤炭,并给安广广出具了欠条,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安广广要求煤炭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乃宾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乃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广广欠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陆乃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