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旗山与袁叶东、马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旗山,袁叶东,马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宁旗山,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怀河路南巷*栋**排*号。被告袁叶东,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海北头乡下海子村509号。被告马艳霞,女,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海北头乡下海子村509号。系袁叶东妻子。原告宁旗山诉被告袁叶东、马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旗山诉称,被告袁叶东因经营生态工程资金短缺,经其叔叔袁建福介绍,2012年12月17日,被告袁叶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三个月还清。但被告只付过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袁叶东的妻子马艳霞也知道借款一事,被告袁叶东给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由于原告着急用钱,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袁叶东、马艳霞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依法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叶东、马艳霞未应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马艳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袁叶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明:被告袁叶东的身份情况。3、被告马艳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明:被告马艳霞的身份情况。4、被告袁叶东与被告马艳霞的结婚证复印件,用来证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袁叶东与被告马艳霞办理了晋朔怀民结08099号结婚证,系夫妻关系,马艳霞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借条,用来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袁叶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三个月还清。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民身份证,认定有效,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实:2008年1月10日,被告袁叶东与被告马艳霞办理了晋朔怀民结08099号结婚证,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袁叶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三个月还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袁叶东因经营生态工程资金短缺,经其叔叔袁建福介绍,2012年12月17日,被告袁叶东向原告宁旗山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3500元。被告袁叶东与被告马艳霞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宁旗山与被告袁叶东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超过24%的年利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界于24%至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已给付的三个月利息1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袁叶东、马艳霞未应诉答辩,剩余利息如何计算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在被告袁叶东与马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叶东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袁叶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被告袁叶东与其妻子马艳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艳霞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叶东、马艳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旗山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利息捌万柒仟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6日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如果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5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袁叶东、马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举文审 判 员 兰桂萍代理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