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法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法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大直街。负责人鲁伟东,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于辉,男,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江市人民法院的(2014)同商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红军审判员 马长征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