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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润汇通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润汇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深圳市宏润汇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大道金丰雅苑旁商住楼*栋*楼A(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为:78277989-8。法定代表人:余菊英。委托代理人:殷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六工业大道海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446525-3。法定代表人:蔡程辉,副总。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宏润汇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绚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菊英、委托代理人殷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调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健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宏润汇通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原告、被告通过送货单58份、订购暨入库单58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测试治具共96套。经对账,货款总计175783.31元。原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通过发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方一直未予兑现承诺支付过分文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测试治具货款175783.31元,并按每月1.5%计算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事实。原告诉请利息按每月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应该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东莞市奥杰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利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该司供应测试治具,相关送货单由奥杰利公司(后期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员工刘接班、何大静、蒋桃、黄大鹏等人签收并出具相应的订购暨入库单。交易后,双方通过传真对账,对方采购谢娟、经理马惠兰等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及盖公司印章后回传给原告。经本院审查,各月份的对账单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并载明下料单号、送货单号、出货日期、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货款金额为10826.2元、2014年11月货款金额为25867.16元、2014年12月货款金额为11855.15元、2015年1月货款金额为23993.2元、2015年2月货款金额为49720.16元、2015年3月货款金额为21784.36元、2015年4月货款金额为24650.28元,每份对账单对账的均是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发生的交易。另外,原告主张:2015年4月21日和27日交易送货货款金额为6383.8元,对应2015年5月对账单以及双方通过QQ联系达成一致并经对方采购谢娟确认的2015年4月17日和24日《治具报价单(代订单)》;另原告于2015年6月为对方修理025141201a0治具,对方应付费用金额为703元;对应的2015年5月对账单和2015年6月对账单已发给对方,但对方一直未确认给原告。另查,奥杰利公司是一家在东莞市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2014年12月23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奥杰利公司变更名称为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说明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奥杰利公司(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员工社保记录名册。社保记录显示谢娟、刘接班、何大静、蒋桃、黄大朋是该公司的员工。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签名与其社保记录员工姓名一致的送货单,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之前的送货单表示没有异议及承认范哲鹏、马惠兰有在被告公司做管理工作。另,原告主张在送货单、订购暨入库单上签名的“黄大鹏”即黄大朋、是同一人。被告表示是根据员工身份证去参加社保,但不确定其员工黄大朋是否按身份证上的姓名在送货单上签名。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在交易过程中收到了原告开具的14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开具的NO.09268772(金额为10826.2元);2014年12月开具的NO.09268774、NO.09268775、NO.09268776(此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523.8元、6927.47元、7415.92元,合计25867.19元);2015年1月开具的NO.03932844、NO.03932845(此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226.61元、1628.55元,合计11855.16元);2015年4月开具的NO.05500808、NO.05500809、NO.05500810(此五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646.3元、9974.7元、9372.2元,合计23993.2元);2015年3月开具的NO.05500550、NO.05500551、NO.05500552、NO.05500806、NO.05500807(此五张发票金额分别7152.96元、11322.05元、10839.75元、10470.2元、9935.23元,合计49720.19元)。对上述发票以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之前的送货单所涉货款有无支付给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无法确认、待“庭后本周内书面告知法庭”,但庭后经催促至判决之日仍没有作出说明。经本院审查,以上发票的金额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五份对账单的金额一致或基本相符。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送货单、订购暨入库单、对账单、社保记录名册等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奥杰利公司经工商核准已变更其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故其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如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则被告本应按时付清货款。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对账单之货款;二、原告2015年6月有无为被告修理治具而发生费用703元。关于“黄大鹏”签名的送货单、订购暨入库单,原告主张即被告员工黄大朋所签。虽然被告辩称不确定其员工黄大朋是否按身份证上的姓名在送货单上签名,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订购暨入库单等单据上“黄大鹏”字样的签名非黄大朋所签、系虚假签名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该些签名系黄大朋所签。黄大朋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订购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被告对其工作人员黄大朋的上述职务活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对账单虽是传真件,其上有被告员工谢娟、马惠兰字样签名、奥杰利公司(或被告)的印章,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订购暨入库单内容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且与被告关于有关单据系其员工刘接班等人签收货品的陈述相印证,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五份对账单的金额与原告提交发票的金额也一致或基本相符,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各月份对账期内当期的货款分别为:2014年10月10826.2元、2014年11月25867.16元、2014年12月11855.15元、2015年1月23993.2元、2015年2月49720.16元、2015年3月21784.36元、2015年4月24650.28元,合计175080.31元。2015年5月对账单,被告仅辩解该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名盖章故不确认,但没有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该对账单所涉的是2015年4月21日和27日发生的送货,相应的编号为022006、022007送货单和NO.0035304、NO.0035316订购暨入库单被告承认系其员工刘接班所签收,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该两批次货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10月16日的庭审,对原告提交的《治具报价单(代订单)》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治具报价单(代订单)》的证据效力;《治具报价单(代订单)》与2015年5月对账单、2015年4月21日和27日送货单及订购暨入库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关于该两批次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6383.8元的主张。关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14张增值税发票所涉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对账单货款被告有无支付给原告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作出说明,未辩解已付款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所涉货款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3月、4月及5月对账单的货款,被告未辩解已付款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所涉货款被告亦尚未支付。被告收货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原告请求从约定的“月结90天”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起计算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1.5%计算没有依据,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为被告修理025141201a0治具,被告对此不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7日编号NO.058840送货单虽然显示“025141201A0治具一套修理费用703元”,但该送货单上没有任何收货人签名或盖章;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内容也与该送货单不符。综上,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润汇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080.31元及其违约金(其中,货款10826.2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货款25867.1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货款11855.15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货款23993.2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货款49720.1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货款21784.3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货款24650.2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货款6383.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润汇通电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4元,由原告深圳市宏润汇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惠青杜秋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