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某甲、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俞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龙某甲、余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5月24日0时左右,到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网吧”门前寻找车辆盗窃,龙某甲、余某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爱俊达牌电动车未从电门锁上拔下钥匙后,遂由余某把该电动车开走,尔后两人将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俊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5年6月6日0时左右,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网吧”门前,由龙某甲、俞某、龙某乙三人分工合作,将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台翔牌助力车盗走,尔后俞某、龙某乙将所盗助力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翔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3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甲共盗窃2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170元;被告人俞某共盗窃1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830元;被告人余某共盗窃1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34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6月10日,在柳州市鱼峰区xx区66号104室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收据;被害人李某父亲李某的报案陈述及收款收据;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龙某甲、俞某、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龙某甲、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元;责令被告人龙某甲、俞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旭东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