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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干佩娟与陈苏琴、周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佩娟,陈苏琴,周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干佩娟。被告:陈苏琴。被告:周坤荣。原告干佩娟与被告陈苏琴、周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苏琴、周坤荣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琴、周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当天,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苏琴、周坤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苏琴因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苏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苏琴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苏琴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坤荣对陈苏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苏琴归还原告干佩娟借款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苏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陈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