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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州高菲雅皮具有限公司与曾玉华劳动争议2015太民初6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高菲雅皮具有限公司,曾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广州高菲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连凤。委托代理人:吴昌恒,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柳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兰元才,江西省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高菲雅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高菲雅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恒,被告曾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兰元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高菲雅皮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及其他员工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经我司管理人员批准,擅自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厂纪厂规(三天不请假、不上班就视为自动离职),并造成我司预定2015年5月2日的订单无法完成交货,造成我司122350元的违约金损失,我司认为该损失是被告及其他旷工员工共同造成的。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11122元。被告曾玉华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离职的原因是在原告处的工作强度过大,经多次向原告反映无果,我方被迫离职。我方于2015年4月2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向我方发出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同时,原告有100多名员工,其起诉主张赔偿的只有11名员工,且均分布在不同的生产组,不可能因为我方及其余10名员工的离职而导致无法继续生产。因此,原告的损失不能归责于我方,是其自身生产管理混乱所导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任职车位工人,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便没有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穗云劳某不字[2015]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仲裁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故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公司规章、客户扣款证明、治安队报警回执、采购订单合同、出货单、证明书、考勤表、生产排期表、计件卡、员工名单、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拟证实被告旷工并在厂里参与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完成订单,造成了损失。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存在旷工并在厂里参与闹事,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经其管理人员批准,擅自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厂纪厂规,造成原告的部分生产订单无法完成,产生了违约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对此,由于原、被告在该期间已发生劳动关系纠纷,且被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亦曾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该委员会裁决解除,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故被告有理由自2015年4月28日起拒绝向原告提供劳动。与此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获得经营利润固然是其开立的目的,但利润的获取应建立在守法经营、善待员工及不断加强生产管理提高生产技术的基础上,当充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等合法权利,不应为了追逐利润而漠视劳动者的权益,在劳资双方出现纠纷时,双方均应平和克制地协商,而不应采取强硬的对立过激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其无法完成订单的违约损失确已发生,亦不足以证实造成其违约损失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作为劳动者,并非生产主管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少部分人员的缺岗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生产停滞,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从自身经营管理中寻找原因并进行改进,而非一味将过错归责于一名或数名劳动者之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高菲雅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高菲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江 军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