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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金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金字第00143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机构代码17243179-8。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路329号,机构代码73740378-7。法定代表人胡长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振朝,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超、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刘腾腾,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振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睢县康桥半岛小区1#、2#、5#、6#楼建筑工程,并于2013年1月6日对该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2014年2月28日施工人员甄继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害者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0元。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申请赔付遭到拒绝。要求赔偿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与被保险家属达成的协议是支付的工伤赔偿,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伤害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起诉之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申请过理赔,也没有提交理赔资料。4、原告为其建筑工人投保的意外保险,死亡赔偿金为18万元,并非2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三、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且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四、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就康桥半岛小区1#、2#、5#、6#建筑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两份保险,且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18万元和每人2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五、协议书一份。六、诊断证明书一份。七、注销证明一份。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九、某公司证明一份。十、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证明一份。十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建筑工地上的施工人员甄继伦于2014年2月28日在施工中不慎摔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作为投保人与受害人的亲属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万元。十二、拒赔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人身伤亡所赔偿的款项向被告提出了保险金申请,被告拒赔形成了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1、投保时双方约定了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保险及附件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投保单上明确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3、(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已提供险种条款,并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原告)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说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合同条款相关内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意外伤害保险��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为:(1)第3.1条对“受益人”的约定,在保单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依照继承法规定,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2)第3.3条保险金申请需提供的材料有明确约定,其中有需要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约定。三、2015年5月27日被保险人家属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该日期也是在达成协议之后的时间,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涉及保险单的材料不齐备,且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已明确约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规定了数额为18万和2万,且签订的保险就是针对原告承建的康桥半岛小区1#、2#、5#、6#楼,所以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对本案的赔偿项目免责。证据二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的没有效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对施工人员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已自行出资进行了赔付,所以原告作为投保人可以申请保险金。作为受益人也可以申请保险金。保险条款既不能否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不能证明理赔申请书系受害人亲属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是投保人而并非受益人。对证据四异议为团体意外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是复印件,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甲方是侯海婷,而并非原告,赔偿协议不是原告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家属支付了550000.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保险人在相关医院进行了救治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对证据十异议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出具证明的主体。对证据十一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理赔申请。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的事实。本院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证据四系康桥半岛小区1#、2#、5#、6#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1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五,侯海婷系原告方代表,田启芳系��害方的调解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将550000元赔偿款通过银行汇至调解人田启芳名下,又将550000元赔偿款转给受害人甄继伦的亲属。甄继伦的亲属杨秀云收到此款并出具证明。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与考勤记录相互印证,用工关系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系执法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虽是复印件,但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原告系投保人,受害人甄继伦作为被保险人。明确保险金额。虽未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为受益人。且不违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三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是否进行赔偿,���有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建睢县康桥半岛小区1#、2#、5#、6#楼的建筑工程,并于2013年1月26日为该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180000元,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8日睢县康桥半岛小区施工人员甄继伦在2#楼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5日原告与甄继伦的家属甄海红、甄海金、甄红英就受害人甄继伦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甄继伦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550000元了结此事。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方将55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甄继伦的亲属。甄继伦的亲属杨秀云出具收到赔偿款550000��整的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理赔而被拒。本院认为:投保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受益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对受害人的家属各项损失足额赔付,原告去得了向被告理赔的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出具受害人甄继伦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按照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保险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3900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