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贵森与被告程显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森,程显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655号原告韩贵森。被告程显龙。原告韩贵森与被告程显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贵森诉称,2013年8月份,我承包扶贫房工程,被告程显龙与吴兴岩共同为扶贫房施工,由我支付二人木工款,我给付被告木工款15000元,被告将其中的3000元给付吴兴岩,再扣除自己的5500元劳务费和2000元木工伙食费后,未将余下的4500元给付吴兴岩,现吴兴岩起诉我至法院,要求给付木工款,经法院判决,由我给付吴兴岩,现要求被告程显龙返还我多给付的4500元木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显龙未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程显龙从原告处支取木工款15000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多给付被告程显龙木工款4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第1-2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吴兴岩与被告程显龙共同为原告承建的扶贫房做木工活,原告与吴兴岩和被告口头约定木工活每平方米15元,门每个50元,由被告程显龙开车跟随吴兴岩工作,每盖1间扶贫房给被告程显龙提成100元,该款从吴兴岩所得的木工款中支出,扶贫房木工活于2013年10月份结束,原告直接给付吴兴岩木工款12000元,通过被告程显龙给付吴兴岩木工款7500元,吴兴岩共计收到扶贫房木工款19500元,尚欠吴兴岩5700元木工款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2日共计给付被告程显龙木工款15000元,被告程显龙以木工包工头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收据2份,收据上载明付家木工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程显龙将该款中的3000元(该款在原告通过被告给付吴兴岩7500元木工款内)给付吴兴岩,2000元用于支付木工伙食费,自己留下5500元提成款,余下4500元现存于被告程显龙处。另查明,吴兴岩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韩贵森要求给付木工款,经本院判决由原告韩贵森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木工款后,未将超出自己劳动报酬的4500元返还原告或给付吴兴岩,其对该款的占有无法律依据,其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属不当得利,故被告应负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韩贵森木工款4500元。如果被告程显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