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郝棉英与林州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棉英,林州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郝棉英,女,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被告林州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祥,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棉英诉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棉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承包果园5亩多150多棵,经营15年,2014年村委会收回,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现要求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委会一次性赔偿原告果树赔偿10万元(以评估为准)。并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6条规定,在承包的荒山荒地所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归营造者所有。第32条规定,合同期满,原经营者依法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权,因林木未成材,或其他原因,不能采伐的,原经营者不在经营的,依法享有获取补偿的权利,为维护个人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森林法有关文件进行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承包的狼凹沟果园(15年刚结果)10万元(评估为准)。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果园损失,可未提供其是果园承包人的证据,被告村委会补充协议上写有果园承包人之一为王有拴,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棉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