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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蔡庆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莲,房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蔡庆莲,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房振忠,住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原告蔡庆莲与被告房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莲与被告房振忠于2015年1月26日先行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蔡庆莲及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莲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房振忠驾驶本田轿车将原告行人蔡庆莲撞伤,后经多方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1055.2元,护理费1649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6元。上述各项及费用合计124063.2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A2、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A3、哈尔滨市五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及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所花的费用和用药情况。以上三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A4、陪护证明及满守民身份证及满守民收入证明、满国宁身份证及满国宁收入证明及家庭户口,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费标准。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出证单位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是在原告肇事之后该公司才成立,公司成立前护理人满国宁已经护理原告,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对满守民的证明载明工作时间至2014年7月止,此后满守民与出证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并不产生停工损失,未出具劳动合同及财务部门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满守民的收入情况。对户口载明的亲属关系无异议,但该户口反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A5、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两份(2015年2月23日、2015年9月16日)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蔡庆莲的右股骨髁骨折未愈合,需6个月后复查再评残及医疗终结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内固定取出术匡算费用需要的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营养期及费用。蔡庆莲的右股骨髁骨折部分愈合为十级残,伤后14个月医疗终结,共支出鉴定费401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有异议,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医疗终结期与误工期限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用医疗终结期限计算误工期。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支付,会诊费属于医疗费用,且是医保外医疗费用,对租车收条该条无日期也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A6、交通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支付交通费226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中除两张7月21日哈尔滨到宾县共计36元外,其他票据发生时间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票据的发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A7、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满守民居住在宾县居仁镇,各项赔偿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出证单位的公章为宾县居仁镇街道办公室,不能证明该出证机构的存在性,该机构也无资格证明居住时间以及收入情况。证据A8、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A3、A5,A8,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A4,A6,A7,被告抗辩有理,但结合原告实际发生,对其合理部分,本庭酌情考虑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房振忠驾驶黑AO98**轿车,将行人原告蔡庆莲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庆莲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足趾开放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共住院42天。2014年7月21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4)第15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蔡庆莲无责任,被告房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蔡庆莲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蔡庆莲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术匡算费用需要的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营养期及费用。蔡庆莲的右股骨髁骨折部分愈合为十级残,伤后14个月医疗终结。被告房振忠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黑AO98**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蔡庆莲受伤系因被告房振忠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黑AO9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蔡庆莲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因原告蔡庆莲无责任,故由被告房振忠承担。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依据用药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蔡庆莲医药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为农民,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25,816.00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蔡庆莲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4个月,即30,119.0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14个月);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蔡庆莲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即11,305.00元(22,609.00元/年÷12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本案考虑原告实际中确有发生,本庭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蔡庆莲为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年标准计算,即20,906.00元(10,453.00元/年×20年×0.1);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蔡庆莲为十级,本庭予以支持3,000.00元。以上合计75,5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庆莲医药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庆莲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5,530.00元(11,305.00元+30,119.00元+20,906.00元+200.00元+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00元,由原告蔡庆莲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力民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