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344号原告田某,女,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土陈村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男,汉族,农民,莘县王庄集镇中沙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德义,男,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被告靳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当时介绍时都说好了,被告有三个女儿,原告一个儿子,不在生孩子了。结婚后我待被告的三个女儿如亲生女儿,开始还没有大的矛盾,后来不知谁给被告出主意,说让原告把儿子给他亲生父亲,本来就是因为原告的前夫不负责任离婚的,原告不想放弃儿子的抚养权,为此被告多次打骂原告经常生气,再后来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如果不把孩子送走就把孩子害死,闹的原告整天提心吊胆,原告在被告家照顾被告的孩子应该,日常的花销被告却让原告去娘家要,2015年春节后矛盾再次激化,被告逼着再生育一个孩子,因我们现在已有四个孩子,我不同意生育,因此再次生气,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陪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均是再婚,××××年××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多次见面交谈,在相互之间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虽是几口人组成的家庭,双方为家庭的事也曾多次交流与沟通,彼此间能相互关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患有××,被告多次带原告医院检查就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过几次口角,但绝不像原告诉称的不可开交的矛盾,2015年2月原告以串亲戚为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多次接叫,婚后生活半年原��提出离婚实属草率,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现有一个儿子,被告现有三个女儿,××××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婚后未有大的矛盾。2015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接叫,原告坚持不回,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结婚证;2、原、被告陈述;3、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未有大的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当庭认错态度较好,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共同生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均系再婚应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应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