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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卢某、韦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韦某,张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1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被告人韦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43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永安乡永安。被告人张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人王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于2015年7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韦某、张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韦某、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害人邹某、郭某、王某乙被传销人员骗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沥林镇迭石龙村迭企路福购三楼一传销窝点。被害人进入该窝点后即被搜查,并被限制在该窝点不得自由出入。其中被告人卢某是该窝点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管理日常事务;被告人韦某、张某、王某甲负责看管新人及讲课。2015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处了该窝点,将被害人邹某、郭某、王某乙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卢某、韦某、张某、王某甲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韦某、张某、王某甲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韦某、张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被害人邹某、郭某、王某乙被传销人员骗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沥林镇迭石龙村迭企路福购三楼一传销窝点。被害人进入该窝点后即被搜查,并被限制在该窝点不得自由出入。其中被告人卢某是该窝点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管理日常事务;被告人韦某、张某、王某甲负责看管新人及讲课。2015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处了该窝点,将被害人邹某、郭某、王某乙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卢某、韦某、张某、王某甲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韦某、张某、王某甲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作用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