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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寿惠琴与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16号原告寿惠琴,女,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卫中,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荣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寿惠琴与被告薛卫中、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薛卫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惠琴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宝安公路路口处,被告薛卫中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F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卫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1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900元(1,200元+50元/天×(90-16)天)、误工费13,000(2,000元/月×6.5个月)、残疾赔偿金85,878元(47,710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自行车损2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卫中、荣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薛卫中已经支付的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60,132.41元无异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24元后,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费用,二期费用等发生后再行计算;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16天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费用,二期费用等发生后再行计算;5、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情况,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7、交通费,认可200元;8、物损费,衣物损认可100元,自行车损未经定损,不认可;9、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薛卫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愿意与被告荣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60,132.41元无异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24元后,其余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律师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荣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宝安公路路口处,被告薛卫中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F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卫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9,908.4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24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16天的护理费1,200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薛卫中支付原告现金43,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寿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3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四、本案所涉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事发前在上海市宝山区民办娜荷芽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上海市宝山区民办娜荷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被告薛卫中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骑驶的自行车与被告薛卫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卫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卫中、荣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薛卫中事发后先行支付的43,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24元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9,90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一期60日营养费1,8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再行计算;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16天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支持1,760元,合计支持一期60日护理费2,96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再行计算;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该项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判断,鉴于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工作,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一期135日误工费9,0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再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原告主张85,878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100元、自行车损费2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1,40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03,138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13,43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3,968.41元。另,被告薛卫中、荣鑫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薛卫中先行支付的43,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薛卫中3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寿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13,4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寿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3,968.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薛卫中、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寿惠琴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薛卫中先行支付的43,000元抵扣后,原告寿惠琴应返还被告薛卫中3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被告薛卫中、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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