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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72号原告:毛某,女,汉族,1976年5月22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毛某诉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卫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卫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多次发生外遇,导致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卫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小孩也不能由她抚养。被告卫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卫某甲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卫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卫某甲系合法夫妻,现原告毛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