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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聂武与潘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66号原告:聂武。被告:潘卫玲。原告聂武与被告潘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聂武起诉称:被告潘卫玲因需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聂武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卫玲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潘卫玲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武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卫玲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潘卫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卫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聂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卫玲因需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聂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聂武与被告潘卫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卫玲应及时还本付息。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武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潘卫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