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正端与被告吴洪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端,吴洪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卢正端,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洪禄,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尤溪县。原告卢正端与被告吴洪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端的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禄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端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2011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再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薪板,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尚欠的85500元货款转成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于月底还清,否则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向原告所借的235500元借款;2.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付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计付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5500元计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洪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禄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卢正端借款10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0‰。借款当日,被告吴洪禄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和一张5万元的《借据》。2013年7月9日,被告吴洪禄向原告卢正端购买薪板,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尚欠的85500元货款转成借款,并由被告吴洪禄出具了一张85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当月月底还清,否则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35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于三笔借款的本息均分文未付,2015年6月16日,原告卢正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借据》原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洪禄向原告卢正端借款三次共计23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洪禄出具的《欠条》、《借据》、《借条》原件各一份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三次借款中均约定月利率为30‰,该利息标准超出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卢正端在诉讼请求中自行调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正端借款本金人民币2355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85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61元,由被告吴洪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鑫代理审判员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刘德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