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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x、范xx诉被告钱xx、蔡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范xx,钱xx,蔡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赵x。原告范x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x。被告蔡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范xx诉被告钱xx、蔡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赵x、范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钱xx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常州市xx新苑x幢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涉诉房屋”)委托钱xx代为出售及收取房价款。该《委托合同》由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予以公证。之后,被告钱xx将房屋以4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刘xx和王xx,并收取了购房款,扣除偿还该房银行贷款97396.67元,剩余327613.33元被告钱xx未及时交付两原告。2012年2月24日,由于两原告迟迟未收到被告钱xx代理出售房屋的购房款,且无法联系,两原告以房屋被诈骗为由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xx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向两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诈骗犯罪的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经了解,被告蔡xx在xx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中陈述钱xx代理两原告出售房屋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其要求所做,购房款是其实际收取。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卖房所得款327613.3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3603.39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实际应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39121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4日经公证的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以证明两原告将其所有的xx新苑x幢x单元x室委托给被告钱xx代为出售并收取房款。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将售房款交付原告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将房屋委托给陌生人代为出售,且双方也未在合同中就代办费用进行约定,足以说明双方不是真实的委托关系。2、2010年3月18日钱xx与刘xx、王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钱xx将涉诉房屋以4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刘xx和王xx,并收取了刘、王二人的425000元购房款。3、2008年5月13日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425000元购房款扣除房屋贷款,剩余的购房款金额为327613.33元。被告就证据2、3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是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出售房屋系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证据2显示至2008年5月13日,涉诉房屋的贷款金额为97189.03元。但2008年5月15日,原告将涉诉房屋进行第二次商业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原告应当知道此时涉诉房屋的贷款不止9万余元,实际截止2010年3月15日,涉诉房屋上的贷款为180000元。原告对涉诉房屋具体的贷款信息都不清楚,不可能委托被告进行房屋买卖。4、(2012)钟公不立字第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常州公安局钟楼分局xx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以证明被告钱xx代为出售房屋并收取房款的行为系被告蔡xx要求其所为,购房款也是由蔡xx实际收取。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真实的委托卖房关系。如果如原告所主张的委托售房,应当清楚房屋将被过户,但原告却以王xx非法过户涉诉房屋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并未提及委托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宜。5、户名为赵x的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建设银行卡对账单,以证明在2008年5月13日还清了97386.67元的贷款,后王xx以两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并由王xx实际使用支配。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审一审时,原告赵x称涉诉房屋仅办理过一次商业贷款,原审二审时,原告赵x称忘记办理了第二次贷款,办理贷款需要产权人在银行面签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告怎会轻易忘记。至于原告陈述后办理的贷款200000元由王xx支配使用,能够说明原告与王xx间有复杂的社会关系及经济往来,故能从侧面证明本案原、被告间非单纯的委托关系。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截取办理公证手续的片断,而隐瞒其办理公证的意图,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之间之所以会办理公证并签订委托合同,其目的是在王xx不能清偿被告债权时,被告可以直接出售房产以实现债权,是民间借贷普遍操作手段,特别是以房产“抵押”的操作手段,办理手续时,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对这一情况是知情且同意的,并配合实际履行。综合原审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可知,被告的阐述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主张和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钱xx与王xx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王xx借款150000元,借期至2010年2月23日,如到期不还,将涉诉房屋作价抵偿给钱xx。以证明售房在债权期满之后,售房是用于抵偿借款。2、2009年12月24日王xx出具的收条,载明王xx收到钱xx的150000元,以证明钱xx与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对证据1、2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合同是否为钱xx与王xx的真实意思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对此不清楚。3、2009年12月24日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涉诉房屋无其他债务引起的查封,如有查封,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原告承担,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售房委托合同是为了清偿王xx对被告的债务,系为保障被告权利的实现。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房屋,自然要保证房屋上没有查封措施,正是为实现委托卖房的目的所作承诺。4、2010年3月28日王xx出具的债务结清说明,证明涉诉房屋被出售以后,王xx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说明系王xx与钱xx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常州公安局钟楼分局xx派出所调取的涉诉房屋实际买受人刘xx提供的被告钱x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其中的购房款18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说明售房款扣除银行贷款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钱xx(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一、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售坐落在常州市xx新苑x幢x单元x室房屋。二、委托期限为合同订立时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三、委托权限为:1、代为办理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贷款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代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过程中的相关手续;3、代为签订上述房屋的转让合同及办理房屋转让的有关手续;4、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交付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过程中的一切手续……6、代为收取房价款,代缴有关税费。四、甲方义务:……2、甲方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乙方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支出……。五、乙方义务:……3、乙方应向甲方如实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情况和结果。因该委托取得的任何利益,均属于甲方所有……。同日,该《委托合同》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两原告并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钱xx在常州市xx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便笺纸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夫妇赵x、范xx承诺xx新苑x幢x单元x室无任何其他债务引起的查封。如有查封,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本夫妇承担”。王xx系范xx学习驾驶的教练,关系较为熟识。签订《委托合同》及办理公证前,两原告与两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方通过王xx介绍并在办理公证时才认识被告方。原、被告间系无偿代理关系,公证费用既非原告方支付、也非被告方支付。涉诉房屋于2007年3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08年5月13日,王xx一次性向建设银行偿还本息97386.67元,结清该笔银行贷款。2008年5月15日,涉诉房屋又在建设银行进行抵押贷款200000元。原告在原审一审陈述,涉案房屋仅办理过一次贷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次贷款由王xx使用并由王xx负责归还,因为贷款非本人使用且时间久远,故在原审一审时陈述涉案房屋仅有一次贷款。又查明,2009年12月24日,王xx与被告钱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xx向钱xx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王xx以自己位于xx新苑x幢x单元x室房屋作担保,逾期不还,向钱xx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将涉诉房屋作价300000元抵偿给钱xx。同日,王xx向钱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钱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0年3月13日,钱xx与案外人刘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xx,约定:房屋总价425000元,签订合同时由刘xx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0年3月18日前刘xx支付房款18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房产证自银行取出后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由刘xx支付剩余房款22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刘xx支付定金20000元并由蔡xx出具收条。2010年3月15日,刘xx向赵x在中国xx银行的贷款账户内付款179962.82元,由钱xx出具内容为“收到刘xx购买xx新苑x-x-x房款壹拾捌万用于甲方银行还贷款取房产证(注:房款现已付贰拾万元正其中贰万元为定金)”的收条。2010年3月18日,刘xx支付了剩余房款225000元。被告方陈述,房款425000元,扣除银行贷款180000元、王xx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中介费10000元,剩余67000元已全部支付给王xx,并由王xx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给钱xx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本人王xx与钱xx之间的债务已全部结清”。2012年2月,两原告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分别对范xx、王xx、蔡xx、刘xx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中,范xx在询问中陈述:“……到了2008年3月我们把房子租给王xx的时候房子并没有装修,后来王xx自己进行装修,我们也同意的。2008年5月份的时候王xx提出来他拿9万元来帮我们还贷款就当是付给我们的房租了,当时我们也答应了。到了2009年的时候王xx告诉我,说房子是他所在的驾校贴钱装修的,需要把房子的房产证放在学校里面,我和我老公就相信他了,把房产证就给他了。可是,一直到现在我们提及房产证事情的时候,他总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我和我老公就产生怀疑了,……,结果我们查出来房产证上的名字已经不是我们了,房子已经被王xx过户了,于是我和我老公就来报警了。”王xx在询问中陈述:“……买了以后一直到2008年拿到房子,当时还有余款9万多块,他们(指两原告)要装修房子,要加贷20万,他们当时说没钱还贷款了,日子不好过,于是我帮他们还了9万多块钱的房子余款,他们就加贷了20万用来装修,后来他们房子装修的钱都是我找人来帮他们做的,包括加贷的20万也是我还的。……。2009年我没钱问他们有钱吗,他们说没钱,于是在2010年他们就把房子抵押给了xx路上的龙什么的房屋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给了我13万,抵押的时候是我们三方一起去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他们夫妻俩在上面签了字。后来他们没还清抵押的钱,房子被中介公司收掉了,卖给了别人,……”。蔡xx在询问中陈述:“这套房子要卖的起因是有一个叫王xx的人欠我钱,当时借款的时候是拿xx新苑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我的,他找我借了15万。……,他没说这笔钱要派什么用场,后来我说要担保的,他说xx新苑房屋是他的,但是房产证上名字是他亲戚的,他亲戚愿意签字担保的,后来他带着他的亲戚范xx、赵x去公证处作公证,我这边是让我的妻子钱xx去的,在公证处办理了钱xx可以代理xx苑房屋买卖的公证后,我把15万借给了王xx,借款协议是2个月,时间是从2009年12月24日到2010年2月23日。我们都签订字据的。到了2010年2月23日,王xx就消失了,我们找不到他,找了好久后我们找到他,问他要xx新苑房屋的钥匙,他给了我,他说钱不能还给我了,只能把房子卖了,于是我后来就把这套房子卖了,……”。常州市xx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原员工邹xx在询问中陈述:“大概在两年前,一个姓蔡的和另外一个胖胖的男的到我们公司咨询办理公证的事情,姓蔡的说要借钱给那个胖胖的男的,但需要提供保障,如果几个月内不能还钱,可以处理这个男的的担保财产。那个胖胖的男的说可以拿xx新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作抵押,同时去公证处公证,办理委托协议,如果不能还钱,姓蔡的可以随便处理房屋。我们询问这个胖胖的男的房子是谁的,答复说房产证上登记的为他朋友还是亲戚的名字(赵x和他老婆),但房子是他本人的,赵x夫妇愿意办理公证事宜,并且现在他就住在xx新苑的房子里。我们就受理了公证的事情,姓蔡的老婆钱xx、胖胖的男的、赵x夫妇一起到公证处,我作为中介也去了……公证的意思是钱xx作为委托人,可以办理这套房子的买卖事宜”。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因签订《委托合同》、销售涉诉房屋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虽由被告钱xx一人签订《委托合同》,但房款不论由谁实际收取后果均及于两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公证书》、《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调查材料、建设银行个贷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委托合同》,足以确认双方间为委托销售房屋法律关系。因涉诉房屋已经由被告代为出售,房款也由被告收取,故在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房款,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的请求成立,但金额应为245037.18元(扣除房屋贷款179962.82元)。被告未及时返还售房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方主张的标准、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的目的在于原告替王xx向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对于该抗辩主张,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方虽提供了与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等,但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方与王xx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明确体现原告为王xx向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调解未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xx、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赵x、范xx售房款245037.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1807元,两被告承担536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审 判 员  代家军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