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王添、杨文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四初26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王添,杨文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653号原告:刘晓东,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王添,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远鸿、李雯君,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卿,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晓东、王添诉被告杨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王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王添共同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促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河区龙口中路1-11号负一层134的车位,车位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转账给原告,并约定若买方或卖方逾期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超过十天,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某公司多番联系催促被告前往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交易,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亦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车位款,且逾期远超过十天,导致交易不能完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之情形,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天河区龙口中路1-11号负一层134的车位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查册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盖有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阅资料专用章)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11号负1层134的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的共有权属人为两原告,建筑面积为12.2936平方米,房产登记号为2004交登字137403号,案外人张某等人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更正、转移或交换。2014年6月29日,两原告(卖方,下同)与被告(买方,下同)及案外人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下同)就案涉车位签订编号为090334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首部买方一栏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86号908房)一份,约定由被告以350000元向两原告购买案涉车位,(备注)所有款项支付不超过2014年8月30日前转账支付给卖方,(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支付房款超过十天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还约定楼价余款350000元买方于完税过户当天直接支付卖方等内容。同日,两原告及案外人王亚宾(同为卖方,下同)与被告(买方,下同)及案外人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下同)还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94号8F房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签订编号为090347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以4270000元总楼价将案涉房屋以现状(附带家私电器)售予买方,并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两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的情况,提交了两原告及案外人王亚宾委托律师李雯君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案涉车位的《合同》及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后,两原告及案外人王亚宾及时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但被告未依约支付首期购房款及车位款,经催促后仍推托,且经经纪方发出《关于催促天河北路594号8F房(帝景苑B806房)买卖合同执行通知书》后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两原告及案外人王亚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两原告及案外人王亚宾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律师函送达被告处时合同即解除)、EMS国内快递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发件人为李雯君,收件人为被告,收件地址为《合同》中被告联系地址,内件品名为文件《律师函》,备注为关于解除两原告及案外人王亚宾与被告《合同》的律师函合同编号090347、090334;寄件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及相应的妥投证明(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显示上述邮件于2014年11月7日由案外人钟某添签收)作为证据,两原告称由于上述证据中的通知书原件、函件原件已经寄给被告,故其现仅能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现两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车位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经纪方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是原、被告分别与经纪方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仅就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合同》中涉及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及《合同》附件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车位款35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虽然《合同》附件约定车位款的支付时间为“完税过户当天”,但结合《合同》备注的约定来看,上述附件所约定的“完税过户当天”的最晚时间应指不超过《合同》备注约定的时间“2014年8月30日”,因此,被告至迟不应晚于2014年8月30日向两原告支付案涉车位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车位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上述逾期付款行为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情形,因此,两原告至迟自2014年9月10日(应付款期限届满10日后)起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车位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6日按照被告在《合同》中的联系地址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的约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两原告现要求本院判令解除双方就案涉车位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合同》中车位买卖合同关系被解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支付解约违约金35000元(350000元×10%),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晓东、王添支付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东、王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杨文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雯人民陪审员 杨昌南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杳梁怡筠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